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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志获奖论文:票据纠纷之诉中立案切入点的选择

发布时间:2016/1/10 5:29:59  分享到:

      

               票据纠纷之诉中立案切入点的选择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张宏志

  内容摘要:通过多个案例,结合立案案由,确定最佳解决票据纠纷方案,最大限度避免风险,为当事人解决实际,达到最好的票据纠纷代理效果

关键词:票据纠纷   案由选择   风险规避

随着票据支付兑现贴现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票据纠纷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一本通》(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月第1版)对票据纠纷规定了11种立案案由。每种案由在法律适用方面均有差别。立案案由选择不当,会对案件结果产生极大影响。代理票据纠纷案件后如何选择立案切入点,对于律师而言非常重要。本文拟结合实际代理过的一些相关案例,谈一下这方面的体会,以供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的参考。

一、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依据买卖法律关系作为立案切入点解决因票据引发的纠纷时风险最大

持票人所持有的到期票据不能兑现即付款人不予以付款或者到期前提示付款时被告知不能付款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该汇票已经被挂失,处于公示催告期间;二是已经被除权判决,票据金额已经公示催告申请人领取。此时票据持有人主张权利有两种选择:1、依据票据权利选择立案,起诉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票据款;2、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票据前手收回票据重新付款。关于第1种选择在后文论述。此处结合案例谈第2种选择所形成的风险。

案例一:2012228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B公司将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之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201239D公司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该法院于201256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D公司领取了汇票款50万元。2012626日该汇票到期前,C公司委托银行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付款银行告知该汇票已经除权判决。C公司将汇票退回A公司。A公司先是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立案起诉B公司和D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中,D公司承认系虚假挂失,表示愿意分3次将5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返还给A公司。但A公司担心D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偿还第一笔后再无能力偿还余款。于是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对D公司的起诉而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B公司,以付款瑕疵构成合同违约为由,要求B公司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至此,A公司将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转变成了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而风险也随之加大,但代理人并未预见到这一点。

针对A公司的买卖合同之诉,B公司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和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支持了这一要求,以(2012)寿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B公司依据《票据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提出支付该承兑汇票时,尚未被公示催告,票据转让合法,不存在付款瑕疵,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重新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该抗辩,作出2013)广大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交付给A公司的票据被法院除权后,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法院认定:1、票据的最重要特征是能够有效流通,否则经济职能无从发挥;2、持票人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因公示催告程序而受损的权利,既可以直接解决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使持票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还可以避免已经确立的经济关系被打乱,符合票据立法本意;3、无论持票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还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结果都以解决票据确权问题为前提和基础,而票据确权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故前述两种诉讼均隐含一个票据纠纷;4、因基础法律关系仅存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若持票人随意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势必动摇票据流通所依赖的所有基础关系,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除非持票人与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持票人必须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在未先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诉讼情况下,直接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向其支付50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以(2014)东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历时了近2年后,A公司又回到了起点。但此时的诉讼风险已经更加难以预料。

该案例提示我们,作为诉讼代理人在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之诉时必须慎之又慎。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必须查明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或者除权判决作出后取得票据,否则仍然应当依据票据权利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以此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依据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时金融机构过失的确定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所能够包括的被告范围较大,无论票据当事人还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只要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均可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汇票提示付款后被公示催告而未通知提示付款人申报权利不承担过错的案例。背书转让取得未到期汇票后,持票人委托银行向汇票付款银行发出查询。汇票付款银行查询后回复查询人该汇票正常。但后来该汇票被公示催告,付款银行收到法院止付通知后未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导致汇票被除权,持票人未能获得票据款而产生诉讼。

  案例二:2012326,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承兑汇票8张(每张10万元,到期日为2012718)后,随即委托本公司开户银行向付款银行华润银行深圳分行发出查询,付款银行第二天回复,该8张汇票“暂无挂止冻公催他查”情况。因此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3张背书转让给了其他公司。

201257,顺通公司以遗失13张汇票(包括上述8张,共130万元)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受理后,向付款银行华润银行深圳分行发出止付通知,但该银行并未将此情况通知汇票查询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致使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2012712,罗湖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令上述汇票无效,申请人顺通公司有权向付款银行请求支付。后顺通公司顺利支付了上述汇票款。

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被拒绝付款并且背书转让的3张汇票被退回后,随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要求顺通公司返还汇票80万元,要求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承担因过错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生效除权判决,涉案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汇票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基础法律关系,以(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款银行在查询汇票情况后,并无告知票据权利人行使公示催告申报权的法定义务,且按人民法院生效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对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以(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判决顺通公司赔偿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损失,华润银行深圳分行不承担责任

该案例提示我们,即使列付款银行为被告,也必须同时起诉公示催告申请人,否则一旦得不到法院支持,将失去诉讼目标,达不到代理目的。并且因汇票虚假挂失的目的是在汇票到期前实现除权判决领取票据款,所以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前1-2个月期间再次查询付款银行,以避免被公示催告而未申报权利,导致损失。

(二)对银行办理贴现汇票中存在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的案例。银行办理未到期汇票贴现业务时,如果违反票据法规定或者未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操作规程规范特别是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依法起诉要求贴现银行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贴现银行可依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主张减轻责任。

    案例三:A公司持有未到期承兑汇票2200万元急于贴现,找到中介B公司。B公司介绍自己关联公司C公司与B公司签订虚拟《工业品买卖合同》,伪造了2200万元增值税发票,之后到宁波某工行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由于该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理相关贴现资料包括真实交易证据、办理人员证件、增值税发票的真伪等,导致该2200万元被银行扣除利息后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汇入出卖人C公司指定账户中。C公司只支付给A公司5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后来B公司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1人)被刑事报案,最终因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其无期徒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 (2013)浙刑二终字第144号裁定维持原判。据此,A公司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波某工行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其返还票据款。该院审理后以(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1号判决宁波某工行返还票据款。宁波某工行不服已经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起诉。湖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湘高民二终字第47号开庭审理了该案件,目前已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该案例提示我们,如果选择银行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充分的证据和准确的立案切入点至关重要。

(三)付款银行拖延支付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这样的实例较少,一旦产生,则发生赔偿义务,主要有逾期利息赔偿,其他损失赔偿。但如果造成汇票权利不能实现,则应当赔偿汇票金额。

  案例四:A公司通过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取得未经票据持有人背书的承兑汇票1张,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向付款银行进行了提示付款,20121130日汇票到期日来银行取款,付款银行告知今天是周五办理不上,请其下周一即123日付款。但123日时该汇票前手——东营某商贸公司向付款银行挂失申请止付,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根据该公示催告向付款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之后持票人向该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之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票据返还请求权案由向法院起诉持票人要求返还票据款100万元。庭审中,持票人提出付款银行拖延支付导致汇票被公示催告,应当追加付款银行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而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汇票到期后申请公示催告且法院受理其公司催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对申请公示催告期限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该汇票未实际付款,丢票权利人均可申请。关于追加付款银行的要求,因本案的审理对谁享有票据权利具有决定性因素,待本案审理终结后,票据权利人可持本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故该法院以(2013)东商初字第332号判决持票人即被告返还该100万元汇票给原告。持票人上诉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东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由于本案审理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所以对于付款银行拖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起诉。目前该案已经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进入了起诉阶段。

三、依据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对背书转让出去的汇票因被银行拒绝付款而被退回后的主张机会较多

汇票背书转让后,由于被除权或者因被他人公示催告而被下手即被背书人退回来,持票人主张权利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案例五:本文案例二中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顺通公司的汇票共8张,其中5张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另外3张因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背书转让予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且其是独立法人实体,故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是该3张汇票的持票人和票据权利人,无权就该3张汇票要求顺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故以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终审判决不支持该3张汇票权利。终审判决后,作为上诉人的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下属子公司即被背书人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面临两个选择:一是由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对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另外3张汇票作为实际持票人具有票据权;二是由被背书人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依据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终审判决的内容另行向顺通公司主票据损害责任。最后基于保证生效判决中支持的另外5张票据权利的考虑选择了重新起诉的做法。201311月,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以票据损害责任案由起诉顺通公司,要求其支持3张汇票的票据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顺通公司抗辩称:1、涉案3张汇票已经被原告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另外3家公司,但庭审中只提供了其中1家公司出具的已经将涉案汇票退回给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3张汇票的除权判决时间为2012712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称涉案3张汇票因被拒绝付款而被直接退回给原告,但庭审中只证明了其中1张被退回给原告,而未证明如何合法取得另外2张汇票,故无权就另外2张汇票向顺通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即便人民已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无权再行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但其仍有权就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损害其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期限内就包括涉案3张汇票在内的8张汇票被宣告无效造成的损失向被告顺通公司提起诉讼,但因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3张汇票的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故被法院认定其无权就该3张汇票要求被告顺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不能视为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即原告怠于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722日生效之后才知道自己可以起诉被告顺通公司要求赔偿票据损失,根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可从2013722日起计算二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4530日,该法院以(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被告顺通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另外2张汇票赔偿的请求。判决下达后,顺通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71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例提示我们,在以被退回的票据行使票据损害赔偿权利时,应当使被退回的票据达成形式的背书完整,否则法院难以认定。本来,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果对被退回的票据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上自己的名称就可以证明合法持有票据了。但如果没这样做,就要证明其被退回的合法性。本案例中被退回人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上自己的名称,只好寻找退回单位出具证明,但因为时过境迁有两家单位已经难以找到,仅就其中1张汇票取得了退回人关于该汇票因被拒绝付款已经退回的证明,致使法院无法确认另外2张汇票的取得效力。最终只获得了1张票据的利益。这个教训显然应当深刻吸取。

 

综上,票据纠纷由于法律规定较早,现实经济发展复杂多变,在诉讼代理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在立案案由上出现偏差导致诉讼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应当从以上案例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更好的代理好票据纠纷案件。   (字数: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