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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贷的一点思考--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卢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4/7/14 12:54:24  分享到: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一点思考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一般认为其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其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实际上,法院判决中经常援引的金融法规《贷款通则》,已经在变革之中。2003年,央行和银监会公布了《贷款通则》的修订稿,并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该修订稿已经删除了该第六十一条。
在短缺经济时期,要素市场上主要表现短缺的是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需要控制资金总量与流向,所有借贷关系都要通过金融机构办理,企业间只有贸易往来。现在,现实经济生活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当时国有企业总体负债率超过90%,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监管机构无法区分企业借出的是信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所以对企业之间借贷统统加以禁止。
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加之中小企业向银行借贷非常困难,已经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很大的障碍。因此,实践中一直有人主张对企业之间借贷放开。而最高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其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很大修正。在其起草的有关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最高院也考虑对企业间借贷适当松绑。2001年11月,高法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高法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
具体到个案,在某甲与某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该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某甲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经营范围为1、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石油气;2、一般经营项目:门窗加工、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迄今为止的16年经营期间,该公司一直诚信守法。其在业务往来中结识了某乙公司,为了帮助其渡过难关,才对其施以援手,对其进行了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借款期限只有短短30天,利息只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2.5%而已,可见双方是正常的企业之间完全出于自愿地相互支援,利用企业自有资金借给其它企业。合同中其他有关内容、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均合法,对国家的金融市场有百利而无一害,这种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是绝无问题的。而且考虑到当前企业生产经营普遍困难的现实,如果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约定的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不相上下,这样的借款合同完全是企业之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再者某甲公司并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内容得到甲乙公司的认同,也达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
从此案件推开来看,一刀切的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时代已然过去,对那些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燃眉之急的拆借行为,从整体经济形势考量,是应该认定有效的。